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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人权的主要内容
  

  现在国际上所说的人权通常可分为两大部分内容,一部分称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另一部分称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人权也可以分为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这两部分。这些权利主要体现在联合国通过的《国际人权宪章》及其他一系列有关人权的国际文书中,在各国国内,则体现在各国依据本国国情制定的国家法律中。
  一、集体人权
  集体人权(Collective Human Rights)主要指国家和民族在国际社会中所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如国家主权、民族自决权,还有发展权、各国对其自然资源享有的充分主权。
  保护集体人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被正式列为国际人权保护的基本准则的。民族自决权主要指国家和民族在国际社会中所应享有的平等权利,国家在相互关系中应互相尊重、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大小国家一律平等。其后,又衍生出了发展权和各国对其自然资源享有的充分主权。1981年,非洲国家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制定了《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第一次使用了“人民的人权”的提法。对此,有些西方国家的学者和专家颇不以为然,并努力从法律角度对这一提法提出异议。一些理论界人士认为,人权归根结底应是个人的权利,因此国家和民族的权利不能称之为人权。然而实际情况是,上述集体人权的概念不仅为非洲国家所承认,而且也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和接受,并被纳入了关于人权问题的两个国际公约中。根据人权两公约所规定的这些权利,不仅各国的人民有权享受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各个主权国家还有权按照本国的国情自由选择其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有权确定并适时做出调整适于本国的发展模式。至于尚未获得独立的民族,则有权通过一切形式和手段,包括武装斗争来争取本民族的独立和自决。
   发展权利目前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尽管《发展权利宣言》中未对发展权下一个确切的定义,但它明确阐明,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并提到,实现发展权利意味着充分实现民族自决权及各国人民对其自然资源和财富行使完全的主权。《发展权利宣言》第8条中还提到,各国应确保除其他事项外,所有人在获得基本资源、教育、保健服务、食品、住房、就业、收入公平分配等方面机会均等,应进行适当的经济和社会改期以根除所有社会不公正现象。这段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发展权所应包含的内容。要实现发展权利,就必须首先打破旧的不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的、平等的国际经济秩序,确保发展中国家对本国自然资源能够享有充分的主权,并有权选择适合本国国情的发展道路。
   二、 个人人权
   个人人权(Individual Human Rights)主要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两大部分。
   1、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的主要内容有:工作和闲暇的权利,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组织和加入工会的权利,享有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的权利,家庭、母亲、儿童和少年得到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的权利,享有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享受教育的权利以及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
  有些西方国家的学者和政治家不愿承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认为这种人权没有统一的标准,也无法强制实施。比如美国威斯康辛大学法学院法律教授戴维·特鲁贝克(David?Trubek)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只是一种社会福利权利,他在《国际法中的人权》一书中写道:公民权利,如享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可以被明确宣布,立即付诸实施,并加以核查,也可建立国际法院对侵权案件进行查处。至于公民不受任意逮捕、拘留和酷刑等权利,则无需做出特别的努力,而只要政府不作为,这些权利即可实现。然而另一些权利,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却无法做到这一点,其实现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各国在保障这些权利方面的差距也很大,只能要求缔约国政府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争取其逐步实现”。还有一些西方国家贬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重要性,认为它是次一等的权利,其能否实现取决于一国政府是否切实尊重本国人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一国人民是否享有充分的民主与自由。这种说法不符合联合国有关决议的思想。1977年12月16日第32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32/130号决议指出:“正如1968年《德黑兰宣言》所确认的,若不同时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则公民及政治权利决无充分实现之日。”英国著名人权活动家、“权利与人道组织”第一任秘书长朱丽亚·郝丝曼(Julia Hosmann)在其所著的《神话与现实》一文中写道:“人权不仅仅局限于免受酷刑和肉体压迫的自由,或者良心、思想、信仰的自由。人权是那些不仅仅对人的安全、而且对人的生存和尊严所必不可少的那些权利。因此,它包括享有充足食品、住房及其他生活必需品的基本权利,还有享受和参加精神、智力和文化活动的权利。”
   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任何人不得受酷刑、残忍、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任何人不得奴役他人,禁止奴隶买卖,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或被要求从事强迫性劳动,任何人不得被任意逮捕或拘禁,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均应享受人道主义的待遇,人人享有迁徙和选择住所的自由,法律和法院面前人人一律平等,享受刑事诉讼和懂事诉讼的各种保障,禁止非法干涉个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禁止非法攻击他人的荣誉和名誉。该《公约》还规定,保护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和平集会、结社、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宗教、语言、民族上属于少数人的平等权利,持有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权利等等。此外,该《公约》还呼吁各缔约国通过相应的法律禁止鼓吹战争的宣传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暴力的主张。
  有些西方学者试图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再区分得细一些,把公民权利归为一类权利,政治权利归为另一类权利。但这种区分十分困难,也没有统一的意见。如美国弗吉尼亚大学法学院法律教授理查德·李立奇(Richard Lillich)认为,可以归为公民权利的应包括下述几个方面: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受奴役的权利,不受酷刑、残忍、不人道或其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获得法律承认、享受公平审判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享受法律补救措施的权利,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流放的权利,在法院定罪前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私生活不受侵犯的权利,迁徙自由的权利,避难的权利,结婚后和组织家庭的权利,享有国籍的权利,财产权利,思想和良心自由的权利等等。
   至于政治权利,人权问题专家、联合国人权司首任司长约翰·汉弗雷(John P.Humphrey)认为,应包括下列内容: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持有和表达见解的自由,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参加政府的权利和自决的权利等。可以看出,西方学者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再加以细分的努力是不成功的。在实践上,现在国际上一般不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截然分开,而通常是作为一个整体的概念加以对待。
  对人权内容还有其他几种归纳方法,如李泽锐同志在《关于国际人权法的理论探讨》一文中,从法律角度对人权作过归类,认为人权法有三个组成部分,即自决权法、发展权法和个人人权法。富学哲同志在《国际法教程》一书中则将人权内容分为自决权、生存权、平等权、发展权几类,每一类又包括几项窗帘,如平等权包括政治上的平等、法律上的平等、经济上的平等、文化上的平等、男女平等、种族平等等。
   将人权内容予以归类一般只是为了方便起见,并不涉及人权的实质内容,但有时也会引起争议。举发展权为例,它既是一项个人人权,又是一项集体人权;而民族自决权是否应被理解为既属于国家和民族的权利,又属于个人的权利,至今还争论不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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