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的国际标准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这一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1)国际上是否存在一种适用于所有国家的普遍性准则;(2)如果有一种适用于所有国家的普遍性准则,这些标准应该由什么来体现以及由谁来制定并监督实施。
关于国际社会在人权活动中到底有没有一个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准则的问题以及联合国在开展人权领域的活动中所遵循的标准是否可称为国际标准的问题,应该以一种比较全面和客观的态度来加以理解和分析。在当今世界上,不少国家在人权问题上有共同之外,它们体现了联合国在过去40多年里已经起草并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一系列有关人权问题的宣言和国际公约中。如果说国际人权标准的话,那就应该由整个这些国家公约来体现。
在谈论人权问题的国际标准时,应该防止一种倾向,就是以自己国家的文化传统、思维逻辑、法律制度甚至政治倾向作为国家标准去衡量别的国家。比如,美国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和联合国大会提出的关于保护私有制财产问题的决议草案,将保护私有财产作为一条国际人权标准要求国际社会接受。这一草案受到了许多国家的批评,因为世界各国的情况不一致,各国在财产所有权问题上有各自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存在着多种财产所有权,除了私有财产外,还有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财产,这些财产也同样应该得到保护,不能仅将其中一种权利作为普遍的国际标准。在众多国家的反对声中,美国被迫对其草案作了修改,增加了注意到世界各国还有其他许多种财产所有制,承认各国有权保持自己所选择的制度的内容。
在执行人权国际标准方面,不能忽视目前世界各国的情况存在的巨大差异,各国在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水平上相去甚远,如有些西方国家在争论妇女是否应该有堕胎权利问题,而许多发展中国家却必须努力控制自己的人口爆炸趋势,要采取一切力所能及的措施控制人口的增长。当一些国家的人花很大的精力救助自己所养的爱畜的时候,一些发展中国家的人却在死亡线上挣扎,许多儿童由于饥饿、疾病和营养不良而死去,他们最为关心的是如何生存下去即生存权的问题。如果用一些国家享受人权的水准去要求另一部分国家,那显然是不公平的。又比如说受教育的权利,在经济上比较发达的国家高等教育已经很普遍了,而有些发展中国家面临的还是扫盲问题。在政治制度方面也是一样道理,有的国家实行两党制,实行三权分立,总统以某种形式选举产生,但不能要求别的国家都照此办理。既然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说自己国家的人权状况已经十全十美、达到了国际标准,那么所有国家就都面临着一个共同的任务,也就是在本国继续为促进和保障本国人民的权利而作出不断的努力。只是由于各国的发展水平不同,面临的中心任务不同,因而在采取促进和保护人权措施方面的重点有所不同。
在对人权标准的认识方面,不同的国家和人民有共同点,但也有不少的不同之处。要讲尊重人权,首先应该按照国际标准尊重人权,而不能按某个国家或国家集团的标准,更不能对自己适用一套标准,对别人又是一套标准。主张在人权问题上要实行统一、客观、公正的标准,就是要在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上遵循国际上所普遍接受的准则,而不能采用实用主义的作法,对人权标准任意歪曲,或根据自己的喜好和需要断章取义,自己需要用哪一条就对哪一条一味强调,对自己不喜欢的内容就竭力加以贬低,更不能以自己一家或一个集团的标准作为国际标准,强迫别的国家遵照执行。
人权国际标准的制定,应该由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参与。地区性的人权标准,如欧洲国家的《欧洲人权公约》及美洲国家的《美洲人权公约》所确立的人权标准只能适用于本地区,而不能用来衡量其他地区的人权状况。当前,有些西方国家极力宣传欧安会首脑会议最近通过的《巴黎宪章》,力图将这一宪章作为一种普遍的标准,要世界各国遵行,这是违反联合国宪章及国际法基本原则的。
另外,由于个人不能作为国际人权法的主体,国际人权法不能直接授予个人以这样或那样的权利,因此,人权的国际标准最终仍要由各国的国内立法来加以体现。
至于人权国际标准的监督实施问题,国际社会已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监督体制,一种是根据有关人权问题国际公约的规定而建立的监督机制,各国自主地决定是否加入公约、承担义务、接受监督。另一种是联合国系统的人权监督机制,它对所有国家都有监督权,不论是联合国的成员还是非成员。
各国在制定本国的法律时,一方面要考虑到国际上已经获得普遍接受的人权原则,从而使本国的法律规定与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原则不相冲突。另一方面又有权在不违反国际上普遍接受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鉴于各国在法律制度上千差万别,情况各异,各国在保障本国公民的权利时,只能适用结合本国情况制定的标准,而不能适用别国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