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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对人权的限制
  

  人权作为一种权利,总是相对义务而言,世界上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一个人在享受其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对国家、社区、集体的义务,要遵纪守法。例如,一个人在行使其议论自由的权利时,就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不能危害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也不能使用诬告、诽谤、辱骂、诋毁等方式侮辱他人的人格,也不能进行战争宣传或鼓动种族歧视。
  无论在任何一个国家,人权的享受都不是也不可能是绝对的,都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包括游行、示威、罢工权利的行使,都不能威胁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治安。这是一条国际上公认的原则,在《国际人权宪章》及其他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中也对此有明确的规定。那些持人权绝对论观点、认为对人权的享受不能加以任何限制的人违反了人权问题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一、《国际人权宪章》对享受人权的限制
  对享受人权的限制起自欧洲国家间签订的国际条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在制定《世界人权宣言》时,这些对享受人权的限制也被随之写进了《宣言》之中。
《世界人权宣言》对人权享受的主要限制是: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的思想,国际上一般比较一致地认为,个人享受权利的同时,还应对社会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不进行战争宣传,不煽动民族和宗教仇恨,反对种族歧视、种族隔离和种族灭绝,尊重国际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努力推动和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参加社会进步和社会发展等。
  “人权两公约”在对人权内容作出规定的同时,对公约中所述的许多项权利的享受也作了相应的限制,同时,两公约中还规定有“克减”条款,允许一国在特殊时期,宣布暂不受公约义务的限制。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规定:“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
   该《公约》第18条规定:“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该《公约》第19条还规定:“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但同时规定,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1)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2) 保障国家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该《公约》第20条规定:“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限制。”
  第21条规定: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但其行使可“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加以限制。”
  第22条规定:关于结社自由,亦可根据法律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加以合法的限制。
  二、 一些地区性人权公约对享受人权的限制
  不仅联合国的有关人权问题国际文书中对人权的享受规定了必要的限制,各国的法律,包括西方国家的法律以及各个地区制定的关于人权问题的公约也对公民享受人权作出了必须的限制。不论是何种社会制度、何种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都在其国内立法中,对公民应享受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加以了限制,这对保证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对维护社会的安定和民众的利益,都是必要的;对人权的滥用、任何危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行为,各国都是不能容许的。
  最早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地区性人权条约是欧洲国家之间签订的《欧洲人权公约》,该《公约》对人权的享受有很多限制。比如,该《公约》第9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及宗教自由的权利,第10条规定人人有言论自由的权利,第11条规定人人有和平集会与结社自由的权利。但与此同时,该《公约》对上述每一种权利的行使都作有限制,如第9条规定:“表示个人对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为,“上述自由的行使既然带有责任和义务得受法律所规定的程式、条件、限制或惩罚的约束;并受在民族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与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漏,或者为了维护司法官的权威与公正性所需要的约束”。对于集会与结社的自由,该《公约》中亦作了类似的限制。可见,西方国家主张无限制的人权是对别国而言,对自己则是实行另一套规定。
  第三世界国家制定的地区性人权国际公约中对人权的享受同样规定有各种限制条款。如拉美国家最初于1948年制定的《美洲人的权利与义务宣言》,从题目上就可以看出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意即要负有一定的责任。1969年,这一宣言改为《美洲人权公约》,虽然题目上去掉了“义务”二字,但在公约中专门列出了一个章节讲义务问题。该《公约》第32条规定,每一个人对他的家庭、社会和人类都负有责任,在民主社会中,每人的权利都受其他人的权利、全体的安全和大众福利的正当要求所限制。
  在非洲国家统一组织主持下制定的《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的第二章专门对公民的义务作有规定,要求人人对其家庭、社会、国家和其他合法认定的社区及国际社会负有义务,强调每一个人行使其权利和自由均需适当顾及其他人的权利。此外,该《宪章》还规定,每个公民有义务为加强国家独立和促进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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