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护人权问题上,由主权国家的政府来承担主要责任是早已为国际法所确定的一条原则,关于人权问题的“两公约”,除了宣讲个人的各项权利与基本自由以外,很多条款都规定了“缔约国”的责任与义务。对此,美国人权问题专家亨金在《美国人的权利与人权》一文中写道:“显然,国际人权被视为权利,便意味着每个人可以要求享有它们。但它们却是由各国政府宣布的,并取决于政府愿意接受和尊重它们。”
1969年,美洲国家组织大会在哥斯达黎加首都圣约瑟召开大会,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美国出席圣约瑟会议的代表团在回国后写给国务卿的报告中说道:“美国承担的义务限于采取适当的措施,使国家及地方当局得以通过规定,实现公约。适当措施可包括向各州提出建议等,至于措施是否适当,系一国内部决定之事项。”
1974年,美国国会的一个关于国际组织事务的小组委员会在听取了政府和非政府组织专家的广泛证词之后承认:“保护人权主要是各国政府对本国公民的责任。”
在谈到保护人权的问题时,《大英百科全书》中有一段话很有参考价值,那就是:“在传统的国际法里,主权国家对自己的国民的待遇有自行决定的权利,至于外部干涉,由于这种干涉不论正确与否,干涉的方式如何,总是单方面的,所以始终未被国际法所承认。”换言之,一个国家的国民享受的各项人权,要由主权国家通过自己国家的立法来加以确定,并由本国的法律来加以保障。国际法并不承认一个国家有干涉另一个国家内部事务的权利。
为什么保护人权的首要责任要由主权国家自己来承担呢?这是因为,一个国家的人民要促进自己的权利,必须依靠自己的努力,而不能靠别国的恩赐。要保障本国人民的人权,首先要努力发展自己国家的经济,使国家国力强盛,不受外人的欺侮,使本国人民有一个良好的物质环境,能够做到丰衣足食、安居乐业。对于食不果腹、挣扎在贫困和危难之中的人来说,去侈谈保护他的良心自由、言论自由、表达意见的自由和选举权利等政治权利,远不如先为其解决穿衣吃饭等基本生存问题为好,否则,只能被理解为是对人权的一种嘲弄。
人权的享受与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程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民主化程度高、法制健全,人民的人权就能够等到更为充分的法律保障。反之,法制不健全,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对践踏民主的现象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加以制约,则人民的人权就得不到可靠的保障。但是,一个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也不是靠外国的干涉所能建立起来的,它必须深深扎根在本国人民之中,适应本国的国情,受到当地人民的欢迎和支持。这种民主与法制必须由本国人民经过长期的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建议,才能找到一条适合本国国情的模式。
保护人权的问题具有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一方面,一国如何对待其境内的人,这是该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它是由该国制定的政策和法律所决定的。另一方面,如果一国存在如种族歧视、种族隔离这类严重的大规模侵犯人权的问题或一国侵犯其他国家的民族自决权等,这就会对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造成现实的或潜在的威胁或破坏。在有些情况下,如在南非和以色列占领区,南非和以色列政府本身就是侵犯人权的行为者,其政府的政策就是根据某种歧视性原则制定出来的,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和人权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就是赖于国际社会施加压力,迫使其改变这种违反人权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