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干涉的定义
干涉(Intervention),在国际上,指的是一个国家介入他国的内部事务,强制他国服从自己的意志的做法。干涉也指对其他国家内部事务命令式的干预或介入,英文称之为Dictatorial Interference。干涉必须有强制的手段,如通过政治、经济、外交或军事的手段向别国施加压力,迫使别国接受自己的意志。仅仅表示意见、看法或提出建议不能称之为干涉。对于干涉的手段,有的人认为,只有使用武力才构成干涉,但多数人认为,只有其目的是为了迫使别国在处理某项事务中接受自己的意志,不管其使用武力与否,均构成干涉。
关于干涉的定义问题,有几种不同的观点。比如,西方国际法威奥本海及其一派的观点是,干涉“意味着专横的干预”,“它必须是强制的或以武力威胁为后盾的”,必须是一个旨在反对一国意志的行动。有的人把干涉分为合法干涉和颠覆性干涉。比如,颠覆性干涉必须是旨在颠覆一国政府而进行的宣传,扶植一国国内的叛乱分子,对其给予各种政治、军事和经济援助的行为等。这种干涉是不能容许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阿富汗问题专题报告员厄尔马科拉(Ermacora)在其所著的《人权和内政管辖》一文中所作的结论是:“从意见的多样性中可以看出,关于人权问题上的干涉问题,没有普遍接受的学说。”
联合国大会1965年12月21日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中,把干涉分为“直接干涉”和“间接干涉”两种。所谓“直接干涉”,指的是一国、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使用武装、政治、经济或文化等手段对一国进行的干预以及“其他任何方式的”干预或者“试图威胁”。“间接干涉”则是指一国、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鼓励使用武力、经济、政治或文化手段胁迫他国,或试图威胁。同时,“组织、协助、制造、资助、煽动或纵容”一国中的颠覆、恐怖或武装活动,均系干涉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凡属于上述活动之一的,均构成干涉行为。
2.国际法有关干涉问题的规定
不干涉原则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违反这一原则的作为,都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在现代国际法上,各国在国际关系中,一方面享有国家主权平等的权利,另一方面又相应地承担有不干涉别国内部事务的义务。这一原则不仅在《联合国宪章》中得到明确的肯定,而且在其他有关的国际文件中也一再得到重申,如联合国大会1946年12月6日通过的《国家权利与义务宣言草案》第3条规定:“各国对任何他国之内政外交,有不加干涉之义务”。《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第5条规定:“各国均有不受任何国家任何方式之干涉,自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褫夺权利。”
美洲国家组织于1948年4月30日在波哥大通过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第15条规定:“国家或国家集团都没有权以任何理由直接地间接地干涉任何其他国家的内政或对外事务。对国家的人格或其政治、经济或文化的因素,前述原则不仅禁止用武装力量而且禁止用任何其他干涉形式或企图威胁。”
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使用之国际法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指出:“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其他种措施强迫另一国家以取得该国主权权利行使之上屈从,并自该国获取任何种类之利益。又,任何国家均不得组织、协助、煽动、资助、鼓动或容许目的在于以暴力推翻另一国政府之颠覆、恐怖或武装活动,或干预另一国之内争。”
在国际法的实践上,干涉别国内政也被视为是非法的,如国际法院1949年对科孚海峡事件的判决,即否认了干涉权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并认为干涉是过去最严重地滥用权利形成的实力政策的表现。
科孚海峡(Corfu Channel)是阿尔巴尼亚领海,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海峡中曾布有水雷。1946年10月22日,由4艘舰只组成的英国舰队通过该海峡,在航行中,两艘舰因触雷而受到严重损坏,死伤86人。英阿两国就此事进行过外交交涉,但未能解决争端,于是英国在未征得阿方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进入科孚海峡,进行扫雷活动,发现并取走了由德国制造的水雷。争端再次升级。英国于是将争端提交联合国安理会审议。安理会通过决议,国际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判决,指出英国违反有关国家的意志而进入别国领海进行的扫雷活动,是一种依靠实力进行的任意干涉的行为,并且为保留证据而进行干涉更是不能容忍的。这是对阿尔巴尼亚领土主权的侵犯,英国应该赔礼道歉。
国际法院这一判决证明,任何干涉行为,无论是直接的也好,间接的也好,也不管是出于什么目的,打的是什么旗号,都是违反《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基本准则的,应当加以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