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参加人权领域国际活动的情况
中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之一,中国共产党的代表董必武同志作为中国代表团的成员出席了1945年联合国成立的旧金山会议,并在《联合国宪章》上签了字。但是,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长期以亚直被台湾当局所非法占据,直到1971年,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才得到恢复。
从1971年之后,中国开始逐步介入联合国各个领域的活动,并从1979年开始派代表团作为观察员列席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会议。1981年,中国在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一届常会上当选为人权委员会成员国,1982年,中国首次作为正式成员派出代表团出席该委员会的会议。
1984年,中国政府推荐的人权事务专家当选为人权委员会下属的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给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我国委员在该机构发挥了重要作用,先后担任了该机构下属的土著居民问题工作组和来文工作组的成员。
中国代表团积极参加联合国有关机构关于人权议题的审议并阐述自己对人权问题的看法,为不断丰富人权的内涵作出了自己的贡献。
中国还积极参与了联合国系统内国际人权法律文书的起草和制定工作,先后多次派代表参与一些国际人权法律文书的起草工作组会议,其中包括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保护所有移徒工人及其家属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和《个人、团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世所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等。
在联合国讲坛上,中国始终站在第三世界国家人民一边,为捍卫第三世界国家的民族自决权和制止大规模粗暴侵犯人权作出了不懈的努力。
关于柬埔寨人民自决权受到侵犯的问题,中国代表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会议上发言,谴责外国侵略柬埔寨,并指出,一个国家出于霸权主义的野心,武装占领另一个国家,压迫奴役另一个民族,剥夺他们的生存权利,妄图灭亡一个主权国家,这是对人权的最粗暴的侵犯。中国代表呼吁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讨论这种严重违反人权的现实问题,产对这种行为予以严厉谴责和制止。中国在此后的历届人权委员会及其他联合国人权机构会议上均呼吁国际社会保持压力,继续作出努力,迫使外国军队全部从柬埔寨撤走,以便恢复柬埔寨人民的民族自决权和基本人权。1991年2月,中国代表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47届会议上对政治解决柬埔寨问题终于取得重要成果和突破性进展表示欣慰,希望那些仍然坚持僵硬立场,为全面政治解决柬埔寨问题设置障碍的有关方面,在这关系到柬埔寨国家和人民的前途命运的关键时刻,认清形势,顺应潮流,以实际行动表现出诚意,以便柬埔寨问题早日获得公正、合理、全面的政治解决。
中国在联合国人权机构会议上强烈谴责上国军队入侵阿富汗的行径,要求外国军队立即无条件撤出阿富汗,恢复和尊重阿富汗的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和不结盟地位,让阿富汗人民在不受任何外来干涉的情况下自己决定自由的命运。1982年2月,中国代表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38届会议上指出,外国出兵侵占阿富汗,剥夺了阿富汗人民的自决权、基本人权和生存之权,这是赤裸裸的大规模粗暴侵犯阿富汗人民人权的行为,也是对阿富汗的民族自决权的最粗暴践踏。
1989年12月,美国出兵入侵巴拿马。中国代表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46届会议上对此表示震惊和谴责,并指出,按照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国与国之间的争端应通过谈判等和平方式来解决,反对使用武力。美国对巴拿马的入侵严重违反了国际法准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践踏了巴拿马的独立和主权,给巴拿马人民的生命财产、社会经济生活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和损失,对中美洲地区乃至整个世界的和平与稳定造成了极大危害,同当前趋向缓和的国际形势和世界人民的愿望背道而驰。无论美国政府以什么借口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都是国际社会不能接受的。中国代表团强烈呼吁和要求美国立即停止这种侵略行动,无条件地从巴拿马撤回全部入侵军队,尊重巴拿马的独立和主权。
中国坚决支持联合国人权机构为消除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铲除南非的种族隔离制度所采取的行动。早在1972年,中国恢复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不久,中国外交部长便就种族歧视问题致函联合国秘书长,,表明中国政府支持民族独立和反对种族歧视、种族隔离问题的文件,重申了中国政府坚决反对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罪行,坚决支持各国人民反对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斗争的一贯立场。1990年3月21日,中国总理李鹏就“消除种族歧视国际日”致电联合国反对种族隔离特委会,向其表示声援和支持,并指出,南非当局采取的解除对非国大、泛非大等组织的禁令等一些措施,是值得欢迎的。但南非当局还没有从根本上放弃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政策。中国政府呼吁国际社会继续为彻底消除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而共同努力。南非当局应顺应历史潮流,认清形势,早日就消除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制度同南非黑人代表进行认真谈判。
中国代表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上一贯强烈谴责以色列当局侵略扩张的行径和侵犯占领区居民基本人权的罪行,并希望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为恢复巴勒斯坦民族的自决权利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
二、中国对人权国际保护的立场
(1)中国重视人权的国际保护,对联合国在人权领域所发挥的积极作用给予了公正的评价和肯定,并积极支持联合国为促进和保护人权所作的努力。
1954年,中国总理周恩来率团出席了在印尼万隆举行的亚非会议,回国后周恩来总理在向人大常委会作汇报时说到:“我国一贯尊重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尊重正义和国际义务。”
中国出席有关国际会议的代表团曾多次表示,中国赞成在人权问题上进行有益的交流、合作和商讨。但是,这种合作只有在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的基础上,本着相互促进和态度,才是实现人权的唯一正确途径,无论是在联合国还是在双边关系中,讨论人权问题首先应尊重各国的民族自决权,尊重各国人民自由选择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不应以自己的制度和价值观为标准,强加于人。
(2)中国主张,联合国在人权国际保护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其职权范围,消除有碍人权国际保护活动的各种不健康现象。
中国认为,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的任务和作用是促成国际合作,它不是超越国家之上的机器,更不是人权法庭。联合国所有人权机构均应本着这个精神竭力促成成员国之间和谐、理解和相互尊重,而不应造成隔阂、对立和怨恨。应提倡交流观点和经验,避免互相指责和攻击,更不应以人权问题为借口,借题发挥,对别国施加压力或干涉别国内政。从政治集团利益出发,在人权的口号下推行强权政治、采取实用主义手段以便为实现某种政治企图服务,这类做法不是对人权的真正关心,也丝毫无助于人权的实现。
中国历来主张严格按照联合国大会有关决议的规定,应优先关注由于殖民主义、种族主义以及外国侵略和占领所造成的大规模粗暴侵犯人权的问题以及民族自决权和发展权问题等。
(3)中国认为,人权的国际保护必须遵循一种公正、统一、客观、世所公认的国际标准。
中国外长钱其琛在一次记者招待会上谈到,如果说国际上有公认的国际人权标准的话,那么这些标准应该是由一系列国际公约所构成的,而不是哪一个国家或国家集团自己随意确定的。对于这些国际公约,主权国家可以参加,可以有保留地参加,也可以不参加。
在人权国际保护活动中,应防止以自己的价值观和标准去要求别人,由于世界上存在着不同的政治、社会制度,千差万别的历史、宗教和文化背景以及各国人民享受人权的内容和程度也不尽相同,不可能用一己的一个模式或一个尺度去衡量所有国家。
(4)中国认为,对《联合国宪章》中的各项原则应加以全面的理解,并予以同样的尊重。
尊重和保护人权是《宪章》的原则之一,尊重各国主权也是《宪章》的一项重要原则。对《宪章》的原则不能因自己的好恶而加以片面理解或取舍。《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项。”联合国大会1965年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保护宣言》和1970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对上述原则做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指出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或阻挠其他国家行使选择和实行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的内政、外交。不干涉内政原则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关系的一切领域,任何人都不能任意划出某些领域来作为例外。任何国家企图推行强权政治、以小欺小、以强凌弱、干涉别国内政的行为都是不能允许的。联合国所采取的保护人权的行为应严格限制在《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准则所允许的范围之内,并坚决反对借保护人权之名行干涉内政之实的种种行为。
三、中国加入国际人权公约的情况
到目前为止,中国已经签署并批准了七个人权问题国际公约,这些公约是:
(1)《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我国1980年7月17日签字,同年9月29日批准加入,11月4日交存批准书,12月4日对我国生效。我国递交批准书时载明:中国不接受公约第29条第1款的约束。
(2)《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我国1981年12月29日递交加入书,1982年1月28日对我国生效。我国在加入书中载有两点声明:(1)台湾当局对该公约的签字是非法的和无效的;(2)中国对该公约第22条持保留态度。
(3)《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我国于1982年8月25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加入,9月24日交存加入书,12月23日对我国生效。中国对该公约第14条后半部分和第16条第3款保留态度。
(4)《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我国于1982年9月24日交存加入书,同时对我国生效。我国对该议定书第4条持保留态度。
(5)《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我国于1983年4月18日交存加入书,5月18日对我国生效。我国在加入时未做任何保留。
(6)《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我国于1983年4月18日交存加入书,7月17日对我国生效。我国对该公约第9条持保留态度,同时声明台湾当局1951年7月29日以中国政府名义对该公约的批准是非法的和无效的。
(7)《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我国于1988年10月加入。
此外,我国最近还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尚待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