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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国际人权宪章》(一)
  

  《国际人权宪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也有人译作《国际人权法案》,它是几个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书的统称。联合国成立伊始,确曾设想过要起草一个单一的国际人权宪章,但由于各方意见不一而未能成功,只起草了一个《世界人权宣言》,并在宣言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两个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因此,国际上其实并不存在一个单一的《国际人权宪章》,人们通常所说的《国际人权宪章》实际上是人们对国际上最重要的三个国际人权文书的总称。这三个文书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有人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附加任意议定书也算作《国际人权宪章》的一部分。
  联合国在创立时就把尊重和保护人权作为其三大宗旨之一,并在《联合国宪章》中“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经历过两次世界大战的浩劫,各国人民深感有必要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精神,制定一项关于人权的国际文件,以保证“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联合国于1948年召开的第三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第一个在国际领域内系统地提出保护和尊重各项人权的国际文书。它主张自由、平等,反对歧视,不仅包括了公民和政治权利,还包括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所确定的许多重要原则,成为联合国制定的有关人权的国际文书和开展人权领域活动的思想基础。
  尔后,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又经过18年的起草、审议和修正工作,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人权两公约对传统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具体规定。《世界人权宣言》中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几个原则性条款被扩充为一个单独的公约。民族自决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首次被规定在人权国际公约中,从而使民族自决权在法律上等到确认。
  人权两公约除具体规定了各种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外,还特别规定了公约的执行措施:(1)缔约国的报告义务,即缔约国每4年向人权两公约的各自委员会报告其履行公约的具体情况;(2)任择性质的受理指挥和申诉制度,使人权两公约规定的各种权利在机构上和制度上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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