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宣言和公约在法律上的联系与区别
从法律的角度讲,宣言可以分为多种情况。其一,宣言可以是两个国家或多个国家就某一重大国际问题发表的政策性声明。这种宣言往往只是表明一种立场或意向,并不规定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因而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其二,有些宣言不仅就某一重大国际问题发明声明,以表明有关国家的原则立场,而且还规定有某种权利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宣言就属于条约的一种。其三,宣言本身就是规定行为准则的条约。
从人权领域的情况来看,到目前为止,联合国所通过的宣言大多属于第一种情况,即仅仅表明联合国对人权领域中某些问题的立场或者意向,而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有关人权问题的宣言一般来说只是一种号召性的国际文书,作为各成员国努力的方向。但也有人认为,《世界人权宣言》已经为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并在各种国际文件中广为引用,成为一种习惯法,因而也具有法律拘束力。但这种观点并未为所有国家所接受。
公约的情况则不同,公约通常是许多国家为了解决某一问题而缔结的多边条约,其内容多具有立法性质,它规定了国际关系中某些问题的行为准则。对于公约的参加国来说,这些公约具有法律拘束力。参加国在加入公约的同时承担了履行公约的法律义务。为了监督公约的执行情况,有些国际公约专门设立有监督机构,公约的参加国承诺定期向监督机构报告自己国家履行公约的情况。
由于宣言和公约之间的上述不同,为了加强国际人权立法,联合国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制定新的公约和在已有宣言的基础上制定公约的工作。
宣言虽然有别于公约,不像公约那样具有法律拘束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宣言可以不加重视,对宣言中的原则可以任意违反。由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宣言,一般均获得绝大多数国际的赞同,因而代表了国际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共同意志、愿望和立场,如违反了这些宣言中所载有的原则,就会在道义上受到国际社会的压力。因此,各国对宣言的原则一般也是同等重视的。
宣言和公约虽然在法律意义上有一定的区别,但它们之间也有密切的联系。一个宣言往往是其后制定关于同一问题的国际公约的重要基础或蓝本。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许多人权国际公约都是由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原有宣言的基础上制定的,比如,《儿童权利公约》就是在《儿童权利宣言》的基础上制定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是在《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是在《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在《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的基础上制定的,如此等等。
鉴于上述原因,大多数国家对待宣言和公约都是同样重视的,从宣言一开始起草,就注意对有关问题进行充分的研究,积极参与起草工作,提出自己国家的看法和意见,以期使自己国家的立场和观点能够在宣言中反应出来,从而在今后制定公约以后的履约问题上为自己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
2.人权两公约的起草过程
联合国大会第3届会议于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的同时,还请经社理事会要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作为优先事项起草人权公约及执行公约的措施草案,并审查对违反人权情况提出审诉的处理办法。
人权委员会根据西方传统的人权思想,起草了一个仅保护公民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公约,并于1950年提交给联合国大会征求意见。大会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之后,认为这一公约不全面,没有包括《世界人权宣言》里所规定的所有内容,草案必须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也予以保障。于是要求人权委员会对草案进行补充和修正。
人权委员会根据大会意见对草案又进行了研究,感到在公约的监督实施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很难共用一套监督机构,故请求大会重新考虑其决定。
1952年,第6届联合国大会在进行了冗长的辩论之后,印度、黎巴嫩主张起草两个公约,分别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予以保障,建立不同的监督机构。这一倡议得到美国和比利时的支持,并获得联合国大会的通过,最后决定请人权委员会“起草两个人权公约……一个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另一个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便使大会能同时通过两个公约并同时开放供各国签署”。
1954年第9届联大收到了人权委员会起草的人权两公约草案,大会对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后决定将其广泛散发给各成员国,使各国政府能对草案进行充分的研究,并使公众能自由地发表对草案的评论意见。大会要求第三委员会(即社会、人道和文化事务委员会)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逐条审议,以便尽早通过。
在公约应设置什么样的监督机构问题上,起草工作遇到了很大的障碍。澳大利亚主张设立一个国际人权法院,乌拉圭建议成立一个联合国人权高级事务专员办公室,法国认为应组成一个国际调查委员会,印度则坚持由联合国安理会处理各种侵犯人权的指挥和申诉,以色列建议建立一个专门机构,英国、美国对上述各项建议持比较慎重的态度,认为还是建立一个临时性的特设委员会为好。苏联对设立此类机构持否定态度,认为它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的规定,是对成员国内政的干涉。最后,人权委员会以7票赞成、6票反对、1票弃权的微弱多数决定建立一个人权事务委员会,但该委员会的职权仅限于受理国家间的违约指控和纠纷,不得接受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的指挥和申诉。
人权委员会原建议的人权事务委员会由9人组成,由国际法院选举,经过联大第三委员会修改,委员会成员增加至18人,成员由缔约国选举产生。委员会可以受理个人对国家的指挥和申诉,条件是有关国家在加入公约时加入关于此问题的任意议定书。
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则不另设单独的监督机构,而由经社理事会行使这一职权,各缔约国直接向经社理事会提交本国的履约报告,经社理事会在审议报告后,可对公约的执行情况作出一般性建议,不提及具体国家的履约情况。
两公约的逐条审议工作延续了12年,直到1966年第21届联大,两公约的草案才告修改完毕,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署。
3.人权两公约的具体内容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主要内容。
该《公约》规定了公民个人所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基本自由,这些权利与自由不能因个人的出身、社会和政治地位的区别,或因个人所属国家或领土的政治、行政和国际地位的不同而受到影响。这些权利与自由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使为奴隶和奴役的自由;不得加以酷行和施以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和处罚的自由;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有权得到有效的司法补救;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的自由;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在未证实有罪之前 ,有权被视为无罪;私生活、家庭、住室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迁徙自由;享有国籍的权利;婚嫁及成立家庭的权利;财产所有权;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参与治理的权利,平等机会参加公务的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对权利的限制方面有所不同,它没有对公约中所有权利作一个概括性的限制,而是在其具体条款中对某些权利的享受作了限制。而有些权利则即使在紧急情况下也不能加以限制,如生命权、免受酷刑权、不因债务而受监禁的权利、法律面前人格受承认的权利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允许缔约国在国家生存受到威胁、正式宣布社会紧急状态的情况下限制或中止某些权利的享受,这类限制或中止“以紧急情况所严格需要者为限”,并不得包括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此外,公约还对监督机构的组成、选举、公约的加入、生效等作了规定。
(2)《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主要内容。
该《公约》确认公民所应享受的各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利,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的权利,家庭、母亲、儿童和少年得到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的权利,选择职业自由以及同工同酬、休息和闲暇、享受为维护本人和家庭的健康与福利的生活水准、受教育及自由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对个人所创作的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和利益得到保护等权利。
该《公约》规定,其中所载的权利可以用法律加以限制,但不得与这些权利的性质相违背,并且只能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大众的福利的目的。
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通过时还附有一任意议定书,该《议定书》与该《公约》同时通过,并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该《议定书》规定了《公约》的监督机构人权委员会有权受理公民个人和组织对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提出的指控和申诉,并对受害者的来信进行审议的具体办法作了规定。该《议定书》只对加八国有效,只加入《公约》而未加入《议定书》的国家不受其约束。
关于议定书在法律上的地位、它所起的作用以及它与公约正文之间有着什么样的关系,在此加以简单的介绍。
从形式上讲,议定书有独立的和附加在公约后面的两种,附加议定书又分为任意议定书和必须接受的议定书。这里主要讲一讲公约的附加任意议定书问题。
根据一些国际法学者的解释,公约的附加议定书不同于公约的附件,它与公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公约附加议定书效力范围来说,公约的参加国并不一定是附加议定书的参加国,因此,议定书的效力范围不如公约广泛,它的拘束力仅限于既加入了议定书的国家。从附加议定书的作用来讲,它们一般都是对公约的补充、修正或对公约执行办法的规定。
在实际应用上,附加任意议定书往往是作为起草公约时对某些达不成一致意见的问题的变通方式。比如,在起草某一公约的过程中,由于某一问题上出现了很尖锐对立的两种甚至多种意见,各方互不相让,观点无法调和。为了不影响公约的通过,则把这些问题列入附加任意议定书中去。这样,主张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加约束的国家可通过加入议定书的方式表示自己的立场,另外一些持相反立场的国家则可以仅参加公约而不加入议定书。例如,废除死刑的问题,《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了人人都享有生命的权利,但对如何保障这项权利,各国的理解大相径庭,目前世界各国的作法也很不一致。有些国家除废了死刑,但大多数国家还保留有死刑,有些国家虽保留有死刑但并不实际执行死刑。因此,在是否废除死刑的问题上,各国争执不休,意见不一,于是,作为变能方式,便把废除死刑的规定列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号附加任意议定书,这样,加入了这个议定书的国家就需废除死刑,而未加入这个议定书的国家就不受此规定的限制。
附加任意议定书并不是任何一个或几个国家持有什么想法就可以随意制定并附在公约后面的,尽管议定书不是对所有国家都有强制拘束力,但它的通过也必须获得大多数国家的赞同。因此,即使是附加任意议定书的起草,有时也要经过很长时间的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