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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联合国在保护人权方面的权限
  

  一、联合国在保护人权方面的职权
  联合国在其《联合国宪章》中将保护和促进人权人微言轻其三大宗旨之一,并授权经社理事会建立适当的机构从事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工作。经社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所建立起来的人权委员会最初只是一个研究机构,没有权利对侵犯人权的现象采取任何措施。在其成立后的40多年里,经过不断的发展,人权委员会的职权和作用已有不少的变化,除人权委员会外,联合国还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备的机制,对世界各地出现的侵犯人权状况作出反应。这些机制目前仍在不断完善之中。
  根据联合国大会、经社理事会和人权委员会等机构的有关决议,联合国系统对于世界某一地区所出现的违反人权行为,可以采取下述行动:
   (1)由联合国秘书处对收到的指控或申诉来文加以整理,汇编后较交人权委员会及其下属的“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组委员会),并转送有关国家,请受到指控的政府对所受到的指控澄清事实,作出答复。这一方式有其优点,也有缺点。优点是可以让一个国家的政府了解到外部世界对其国家某些政策、作法或出现的一些现象的反映,促使政府为维护本国的声誉而对所受到的指控进行认真的调查,这在客观上直到了一种监督和督促的作用。缺点是,这一程序为有些不负责任或对一国政府抱有敌意的人攻击该政府提供了机会,使其可以利用这一方式对一国政府进行诋毁和攻击。尽管联合国对受理指控的标准有一些规定,如出于政治目的、基于道听途说、新闻报道、攻击谩骂性的指控不予受理,但有时很难确定某一指控是否证据确凿。
   (2)秘密审议。所谓秘密审议是指人权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在其设立的工作组会议或全体会议上对指控来文进行审议。这类会议只限委员会的正式成员参加,受到指控的国家可派代表到会介绍自己国家在人权方面的各种情况,如政府为保护人权采取了哪些立法、司法、行政措施,取得了哪些成就,尚存在哪些不足,遇到了哪些困难,指控情况是否属实,然后由人权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成员提出问题,请政府代表解答,最后确定该国是否存在较严重的侵犯人权情况,并决定是否对其情况继续进行监督并继续进行审议。西方国家对这种秘密审议方式十分赞赏,认为秘密审议为受到审议的国家保全了面子,使其不必在大庭广众面前受到指责,从而给它一个私下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某一国家的批评可以避开新闻界的耳目,这对受到指控的国家既是一种鼓励,又是一种压力。因为,如该国情况不见改善,由可能被提交到公开会议上进行审议。但实际上,这种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是有辱一个国家的主权和尊严的。这种审议方式使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等机构无形之中成了一种变相的国际人权法庭,因此,不少国家对这一程序表示不满。
   (3)公开审议。如一个国家已经受到秘密审议,人权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多数成员认为该国存在较严重的侵犯人权现象,经过秘密审议,其人权状况仍不见改善,则可将这一国家的情况提到公开会议上进行审议,并通过相应的的决议,呼吁该国政府做出努力,改善其人权状况。有时,人权委员会、小组委员会、经社理事会乃至联合国大会也可通过决议对十分严重的侵犯人权现象提出谴责,或表示遗憾。
   (4)设立专题报告员或特别代表。对于侵犯人权现象十分严重且久不见改善的国家,人权委员会、小组委员会可在多数成员同意的情况下,设立一关于该国情况的专题报告员或特别代表。报告员可到受到审议的国家进行实地访问,同各界人士接触,了解情况,并写出报告,对该国的人权状况作出估价,提出建议后提交人权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审议。报告有时还提交到联合国大会或经社理事会审议。
   (5)派遣调查团赴一国作专门考察。人权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组成专门调查团到某一国家进行实地考察。调查团的组成一般由亚洲、非洲、拉美、东欧、西欧及其他地区各派一名代表组成,其考察结果将向人权委员会报告。
   (6)设立专门工作组或委员会等机构。在过去这些年里,联合国及其人权委员会曾设立过许多这类专门机构,如“南部非洲人权情况特设专家工作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纳米比亚理事会”、“反对种族隔离特别委员会”、“调查以色列占领区居民人权遭受侵犯情况特别委员会”、“巴勒斯坦人民行使不可剥夺权利委员会”等。
   (7)由联合国秘书长或人权委员会主席等发出呼吁。
   (8)如出现某些紧急情况,可召开人权委员会紧急会议甚至联合国大会紧急特别会议。
   (9)对于侵犯人权行为十分严重、发动侵略战争侵犯别国主权、践踏别国民族自决权、威胁或破坏国家和平与安全的国家,联合国可采取强制性措施予以制裁,如中止南非联合国会籍等。
  上述措施如应用得当,会起到伸张正义、促进人权享受的目的,但若应用不当,也可能产生副作用,造成国家间关系紧张、破坏国际合作的恶果。多年来,由于东西方对峙,有些国家出于政治目的的利用联合国的上述程序,使联合国为保护人权而建立的这些制度成了一些国家互整对方或盟国的工具。现在,西方国家又企图利用这些程序作为向第三世界国家施加压力、推行自己的那套价值观的手段。因此,对联合国的这些程序既不能充分肯定,也不宜全盘否定,而应尽力促使这些程序真正成为促进国际理解与合作、加强人权国际保护的工具,而不是使之成为任何一个国家或国家集团出于政治目的可以加以利用的工具。

  二、联合国的职权范围与国家主权
  有些人为了把自己的一套模式强加给别人,达到利用联合国为自己目的的服务的企图,竭力要赋与联合国以干涉成员国内政的权利,为此提出人权问题不是内政的理论,以便为干涉别国内政制造理论上的依据。如英国的德累斯科尔在其所著的《人权在国际法上的发展》一文中就写道:“在过去,属于内政管辖的最神圣不可侵犯的事项之一,就是国家给予自己国民的待遇。因此,抗议一个国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在法律上是不能允许的。自从成立联合国以来,这种态度完全改变了,基本人权问题现在受条约和习惯国际法的管辖,现在不再能认为人权纯属内政管辖的事项了。”还有的人提出人权高于国家主权的论点,主张人道主义干涉论,这是根本违反国际法准则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的。
  联合国是一个由享有平等地位的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是协调各国行动的国际中心,而不是一个超越国家之上的机构,更不是一个可以对成员国内部问题作出判决的国际法庭,因此,联合国没有权力干涉本质上属于其成员国内政的问题。《联合国宪章》在提到保护人权问题时对此有过明确的规定,即联合国应“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也就是说,联合国的根本宗旨是促进国际合作来解决这方面的问题,而不是对成员国发号施令,对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说三道四,更不容许某些国家充当审查、监督别国人权状况的“法官”或“国际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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