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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根据有关人权公约设立的监督机构
  

  根据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的规定,联合国还建立有一些公约执行情况监督委员会。这些委员会的成员一般都是由各缔约国政府推荐、以个人身份进行工作的专家。它们审查缔约国政府根据公约规定定期提交的履约报告,对执行报告提出评论和建议,并分别向经社理事会或联合国大会提交报告。

  一、人权事务委员会
  人权事务委员会(Committee on Human Rights)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规定建立的,由18名以个人身份工作的专家组成,专家须在人权方面具有公认的专长,他们由缔约国大会选举产生,任期4年,可连选连任,当选的委员须在就职时郑重声明将正直、忠实、公正和努力地履行其职责和行使权利。
  该委员会的两项最主要工作是:“审议各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0条提交的报告”和“审议根据公约任意议定书的规定收到的来文”。
    该委员会在审议某一缔约国提交的报告时,首先确定报告是否已提供了所有必要的材料,如委员会认为报告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请缔约国提交补充材料。如委员会认为某一缔约国未充分履行公约义务,可提出其认为适当的一般性意见。
  对指控来文的审议仅限于参加了《公约》附加任意议定书的画家,审议来文的会议不公开举行,如委员会某一成员与审议案件有关,则不得参加对该案件的审议。委员会在收到来文后,先根据《公约》的规定核查该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公约》议定书对受理来文的标准作了规定,要求来文:(1)必须具名,并系议定书缔约国管辖之下的个人提出;(2)该个人声称受到侵犯的权利必须是《公约》规定的权利;(3)来文不属滥用呈文权;(4)来文符合《公约》的各项规定;(5)同一事项不在别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过程中;(6)该个人已用尽所有适用的国内补救措施。
  一俟决定来文予以受理,该委员会则将决定通知缔约国,要求缔约国在6个月之内对来文做出澄清,委员会对政府的材料和个人的申诉进行审议后,可对来文提出最后意见,并通知缔约国。
  该委员会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报告其工作。

  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是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设立的公约监督机构。《公约》最初由经社理事会执行监督的工作,缔约国向经社理事会提交履约报告,由经社理事会设立一工作组审查报告,并对《公约》的执行提出建议。随着《公约》缔约国数目的增加以及国际社会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重要性的认识逐步加深,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1985年决定,设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来负责《公约》的监督工作,委员会由公认在人权方面有专长的18位专家组成,以个人身份任职。成员由缔约国从本国的国民中提名,在缔约大会上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任期4年。
  该委员会履行与执行与《公约》有关的职责。根据《公约》规定,缔约国为实现《公约》所承认的权利,须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并将采取上述措施及其所取得的进展、面临的问题等定期提出报告。此外,各专门机构在其有关的职权范围内所采取的行动也须向《公约》监督机构提交报告。委员会对上述报告加以审查后,似具一般性建议。
  该委员会每年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一届会议,在审查有关国家的报告时,该国政府的代表可以出席委员会的会议,回答委员会成员提出的问题。

  三、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1965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216号决议,决定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开放给各国签字和批准。该《公约》于1969年1月4日生效。
  根据该《公约》第8条规定,设立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作为《公约》执行情况的监督机构。该委员会由公认为是德高望重、公正无私的18名专家组成,成员由各缔约国从其国民中提名,由缔约国大会选举产生,选举时考虑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各种不同文明与各主要法律体系的代表性。成员均以个人身份任职。当选者任期4年,可连选连任。我国专家宋蜀华同志经中国政府提名,当选为该委员会的成员,并参加了委员会的工作。
  该委员会每年举行两届会议,一届在纽约举行,一届在日内瓦举行,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交一份报告。
  该委员会在开会审议某一些缔约国的报告前,先将会议时间、地点等通知有关国家,以便缔约国代表能参加会议。委员会的所有会议均公开举行,对《公约》缔约国根据《公约》规定提交的履约报告进行审议,并可对报告提出各种问题,由缔约国政府代表回答问题。如委员会认为报告不够全面,可要求缔约国提供补充材料。委员会还可对《公约》的执行情况提出评论和建议,一并提交联合国大会。如缔约国未根据《公约》规定按时提交报告,则委员会可通知缔约国予以提醒。
  该委员会的另一个权限,是对收到的指控来文进行秘密审议,并调解缔约国之间对违约问题的争端。
  由于许多缔约国拖欠交纳会费,该委员会的工作受到严重影响,不得不减少会议次数,缔约国提交的报告也不能全部予以及时审议,这一状况已在缔约国中引起关注。

  四、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联合国大会于1979年12月18日通过了第34/180号决议,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该《公约》于1981年9月3日生效。
  根据该《公约》第17条规定,设立了一个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由23名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必须在《公约》适用的领域方面德高望重并有能力。他们由《公约》缔约国从各自的国民中提名,以个人身份任职,选举时须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各种不同文化形式与各主要法律体系的代表性。成员由缔约国大会选举产生,任期4年。中国签署并批准该公约后,中国政府提名的专家担任了委员会成员,目前中国在该委员会的成员是关敏谦。
  该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规定提交的履约报告,并根据对报告的审议情况制定意见和一般性建议。在审议有关国家报告时,该国可派代表出席会议,参加讨论,回答问题。委员会还可邀请专门机构就其在所属范围内的活动情况提交报告,各专门机构在审议属于其活动范围以内的规定的执行情况时可派代表出席会议。

  五、禁止酷刑委员会
  禁止酷刑委员会(Committee Against Torture)是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由具有崇高道德品质和公认在人权领域具有专长的10名专家组成,以个人身份任职。该委员会的成员由《公约》缔约国从其本国的国民中提名,经缔约国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任期4年。
  根据《公约》第19-24条的规定,委员会的任务是研究缔约国为履行《公约》义务所采取的措施的报告。对于已经明确声明接受委员会专门授权的缔约国,委员会有权受理此类缔约国之间就违约问题提出的相互指控。必要时可以设立特设调解委员会向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友好地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如果有可靠的消息证明缔约国存在严重酷刑问题,委员会可以进行秘密调查,但这一权限不适用于未声明接受此项条款拘束的缔约国。缔约国还可声明委员会有权受理缔约国国民或非政府组织对本国违约的申斥和指控,对接受委员会此项权限的缔约国,委员会将对收到的指控来文进行秘密审议,缔约国有义务对指控的情况提供材料,作出澄清。
  该委员会于1988年4月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召开了第一届会议,并通过了议事规则及其工作的方式方法。

  六、《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三人小组
  联合国大会于1973年11月30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署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没有规定要设立专门的机构作为公约的监督机构。《公约》第9条规定,由人权委员会主席指派3位本《公约》缔约国在人权委员会的代表组成《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三人小组(Group of Thre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Suppress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Apartheid),审议各缔约国依照《公约》第7条规定提交的报告。如人权委员会的委员中没有《公约》缔约国的代表,或人权委员会成员国代表中来自缔约国的代表不足3名时,则由联合国秘书长商公约全体缔约国后,指派一名或数名不是人权委员会成员的缔约国代表,参加三人小组的工作。
  三人小组在每届人权委员会开会前召开不超过5天的会议,审查各缔约国根据《公约》规定提交的履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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