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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美洲地区
  

  拉丁美洲国家具有自己独特的历史,在许多方面既不同于欧洲国家,也不同于世界其他地区的国家。自从19世纪拉美国家纷纷获得独立以后,它们就有一种联合起来,共同捍卫自己利益的传统。19世纪初期,南美西班牙殖民地独立运动领袖玻利瓦尔(Simon Bolivar)领导了委内瑞拉独立战争,多次打败西班牙军队,宣布解放奴隶、独立战士分得土地等改革。玻利瓦尔领导的解放运动先后解放了海地、委内瑞拉和秘鲁,建立了第二共和国、大哥伦比亚和玻利维亚共和国,结束了西班牙在南美的殖民统治。在玻利瓦尔的倡议下,1826年6月7日在巴拿马召开了第一次美洲国家会议,并提出了建立美洲国家联盟的设想。

  一、《美洲人权公约》的制定及其具体规定
  1948年,美洲国家在哥伦比亚首都波哥大举行会议,正式宣告成立美洲国家组织。根据《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的规定,该组织的宗旨是加强和平与安全,确保和平解决争端,在受到侵略时采取共同行动进行自卫,并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在同次会议上,还通过了《美洲人的权利与义务宣言》。这一《宣言》比《世界人权宣言》问世还早7个月。该《宣言》中有28条条款,涉及公民权利的有10项条款,其中还专门规定了公民个人在享受权利时所应承担的义务。
  1959年,美洲国家外长在智利首都圣地亚哥举行磋商会议,会议通过的“结论”认为,“在《美洲人的权利与义务宣言》通过11年之后,本半球的气氛已适于通过一项公约”。会议责成美洲国家间法学家委员会拟定公约草案。该草案拟定后,智利和乌拉圭又分别提出两个公约草案,对防止军事政变和保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提出补充。经过10年的讨论和修改,《美洲人权公约》于1969年11月22日由美洲国家政府间大会通过。
  于《美洲人权公约》(The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是在哥斯达黎加首都圣约瑟通过的,故也被称为“圣约瑟之约”(San Jose Pact)。该《公约》于1978年收到第11个国家提交的批准书并开始生效。《公约》只限于美洲国家组织的成员加入,但迄今,加入《公约》的只是一些小国家,而且只占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的一半。美国等地区的不少国家均未加入。美国政府曾签署了这一《公约》,并由卡特总统提交国地批准,但国会迄今未予批准。
  《美洲人权公约》主要是根据1948年5月2日通过的《美洲人的权利与义务宣言》及联合国通过的“人权两公约”起草而成。但它在很大程度上效仿了《欧洲人权公约》,特别是在《公约》监督机构的设置上,基本上是模仿欧洲模式,同时,《美洲人权公约》也有一些美洲自己国家自己的特点。它是各地区及国际人权文书中最长的一个,有82个条款,包括的权利有26种。该《公约》包括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内容,第3章规定了“逐步发展”的权利,“各缔约国承允在国内并通过国际合作采取措施,特别是那些具有经济和技术性质的措施,从而通过立法或其他适当的方法逐步取得《美洲国家组织宪章》所载的,经《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修正的经济、社会、教育、科学和文化权益方面所包含的各种权利的完全实现”。
  根据这一《公约》,保护人权是国家的主要责任。该《公约》第2条规定,“遇有行使(本公约)第1条所指的任何权利或自由尚未得到立法或其他规定的保证时,各缔约国承允依照它们各自的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为使这些权利或自由生效所必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公约》第27条对克减权的规定是:“在战争、公共危险或威胁到一个缔约国的独立和安全或其他紧急情况时,该缔约国可以采取措施,在形式紧迫所严格要求的范围和期间内,减除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但这些措施不得同该国依照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抵触,也不得引起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为理由的歧视。”
  在《美洲人权公约》保护的26种权利与自由中,有21种来自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自由,免受奴役的自由,人身自由和享受人身安全的权利,享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刑法不诉既往的自由,家庭和私生活享受保护的权利,宗教和良心自由,思想和表达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婚姻和组织家庭的权利,迁徒自由,自由选举的权利,侵权受害者获得有效补救措施的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及法律面前人格受到承认的权利,儿童权利,享有姓名和国籍的权利等。
  《公约》中另有5项权利是《公约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所未包括的,它们是:财产权、不受流放的权利、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庇护权和答辩护权。对少数人的权利问题,《公约》中未作任何规定。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除了在《公约》中规定予以保护外,《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中也有一些章节专门予以规定加以保护,并建立有美洲国家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理事会和美洲国家间教育、科学、文化理事会,上述理事会负有促进上述权利的使命,并就实现上述权利的措施向各国政府提出建议,各国政府也必须每年向理事会提交报告。

  二、美洲国家保护人权的机构
美洲国家的保护人权体系有一个与众不同的特点,那就是,与其他地区的体系相比,它有两个法律文件作为法律基础,一个是《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另一个是《美洲人权公约》,而这两个法律文件共用一套监督机制──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另外,美洲国家还建立有一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受理有关人权问题的案件。
  1.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
  根据《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和《美洲人权公约》,美洲地区设立有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
(Inter-American Comomission on Human Rights)。委员会由7人组成,以个人身份工作。委员会成员在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上选举产生,成员不一定是《美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的国民。委员会任期4年,只能连任一次。该委员会既是《美洲人权公约》的监督机构,也是根据《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建立的组织,因此,它的管辖范围包括所有美洲国家组织的成员。委员会的权限主要有:(1)开展尊重和保护人权方面的研究和宣传工作;(2)提供咨询服务,就促进和保护人权的途径和方式方法问题向有关国家或机构提出建议;(3)要求美洲国家组织各成员国政府向委员会提供在人权问题上采取措施的报告;(4)受理成员国之间的违约指控以及个人对国家的申诉和请愿。
  2.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
  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Inter-American Court on Human Rights)是根据《美洲人权公约》建立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裁决缔约国之间关于侵犯人权问题的指控或争端,还有权对《公约》及其他有关人权的公约作出解释。《美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并不自然而然地接受法院的管辖。根据《公约》第62条规定,只有缔约国声明接受法院管辖或作出特别安排时,法院才对某一缔约国有管辖权,迄今为止,声明接受法院管辖的国家寥寥无几,只有哥斯达黎加、洪都拉斯、秘鲁和委内瑞拉等几个国家。但各国可随时就某一具体案件表示接受法院的管辖。法院只受理国家提交的案件,个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但是,法院作出的判决无强制执行的手段,只靠各国自愿遵守。如某国不遵守,法院只能求助于美洲国家组织大会,请其采取一切必要手段,主要是政治措施,以保障法院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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