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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欧洲地区
  

  一、《欧洲人权公约》的制定及其具体规定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通过后,欧洲国家之间便开始考虑建立本地区的保护人权机构问题。按照罗伯逊在《世界上的人权》一书中的见解,欧洲国家这样做的目的有两个,一个是防止纳粹德国那种专制制度的复生,二是抵御社会主义。
  1949年8月至9月,欧洲理事会咨询大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根据欧洲理事会规约的精神,就建立欧洲地区保护人权机制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了一系列建议。经过长时间的讨论和起草工作,1950年4月,有关国家的外长在罗马签署了《欧洲人权公约》,亦称《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公约》于1953年9月3日生效。
  《公约》中列举的受到保护的权利有15种,主要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如生命权,禁止酷刑、奴役、强迫劳动,保护人身安全和自由,实行公正审判,尊重私生活和家庭生活,保护个人的通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表达自由,集会和强社自由等。这一《公约》同《世界人权宣言》相比较,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没有做出任何保障,也没有规定保障人民参加政府与公共生活的权利和普遍选举权,至于工作权、住房权等更无从谈起。
  《公约》第15条对缔约国义务克减作了明确规定,即在战争时期或遇到威胁国家生存的公共紧急时期,任何缔约国得在紧急情况所严格要求的范围内采取措施,克减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但上述措施不得与其根据国际法承担的其他义务相抵触。有些权利,如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酷刑的权利等,不得克减。
  根据《公约》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在本国立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对《公约》所保护的权利予以保障。但英国一直未将《公约》纳入本国立法,亦不肯通过相应的人权法案,因此受到不少批评和指责。
  《欧洲人权公约》的一大特点,是它有许多附加议定书,如关于保护人私人财产权利免受没收问题的第一议定书规定,“除非为了公共利益并按照法律和国际法一般原则外”,个人财产不得被剥夺;有的议定书规定了定期选举,但未提到普遍选举权的问题;有的规定了受教育的权利;有的议定书是对欧洲人权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的规定和就人权问题受到侵犯后提出申诉问题的规定;有的议定书规定了迁徙和选择住所自由,禁止流放和集体驱逐外国人;另外一些议定书是对《公约》某些条款的修正。
在评论《欧洲人权公约》时,伦敦经济学院法律教授罗萨林·希金斯(Rosalyn Higgins)谈道:“东欧国家及许多第三世界国家认为,经济、社会和向往同公民、政治权利一样是人权,这些国家指责西方虚伪地无视经济和社会权利。的确,资本主义政治制度使有些权利,如‘工作权利’或‘住房权利’无法实现。”因此,《欧洲人权公约》也就难以对上述权利加以保障。

  二、《欧洲人权公约》的监督机构
  1.欧洲人权委员会
  欧洲人权委员会(The European Commission)成立于1954年,其成员由全体缔约国组成,即有多少缔约国,就有多少委员会成员,每一缔约国可指派一名本国的公民担任委员会的成员,以个人身份工作,而不代表政府。它的职权范围是受理缔约国政府相互之间的违约指控;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规定,一国政府可随时宣布承认委员会有权受理个人对本国政府的申诉,但《公约》第22条规定,匿名指控、明显出于不良动机或滥用申诉权利的指控不予受理。对于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个人对政府的申诉时,欧洲国家之间有不同的意见,因此,这一条被作为任择款列入了《公约》。 欧洲人权委员会成立30多年来,收到的政府间的指控为数不多。1956年和1967年,希腊曾两度向委员会提出指控,就塞浦路斯的人权状况控告英国,塞浦路斯当时还处于英国的殖民统治之下。1971年和1972年,爱尔兰政府也曾就北爱尔兰问题向委员会控告英国政府。1974年土耳其对塞浦路斯进行干涉后,希腊政府曾于1974、1975和1977年三次向委员会提出指控。
  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8条的授权,委员会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对指控进行调查,有关国家的政府有义务为调查提供一切便利。调查结束后,委员会可提出报告,并作出建议,上呈部长会议审议。委员会曾对几起侵犯人权案件进行过调查,广泛询问了证人,并就调查结果作出了报告。
  2.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9条规定设立的机构,是为了保证各缔约国遵守在《公约》中所承担的义务而设立的机构之一。它是一常设司法机构。根据《公约》的规定,必须有8个缔约国宣布接受法院的强制管辖以后法院方能成立。因此,欧洲人权法院直到1958年9月3日才正式宣布成立。
  根据《公约》的规定,法律的管辖仅为负责审理缔约国和欧洲理事会所委托的涉及解释和应用《公约》的所有案件,但只有经过欧洲理事会确认友好解决或调解失败后,法院才能处理有关案件,即法院对违反《公约》及侵犯人权的案件并不自然而然享有管辖权。
  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由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各派一名法官组成,法官完全独立,对法官能力等方面的要求与对国际法院法官的要求一样。
  欧洲人权法院只受理欧洲人权委员会或《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提出的案件,不受理个人的申诉。对法院的管辖以可由一国声明表示接受,或仅就某一具体案例接受法院的管辖。

  二、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
  前面提到的《欧洲人权公约》及其监督机构基本上只适用于西欧国家,在战后很长一个历史时期,东西欧国家处于严重的对峙状态,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法律制度和意识形态大相径庭,欧洲国家之间并没有一套适于整个地区的保护人权机制。而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简称欧安会)则是东西欧国家之间相互妥协之后建立的一个关于各种问题,包括人权问题的对话讲坛。苏联是欧安会的积极倡议者,早在1964年,苏联就通过波兰在联合国大会提出的建议,要求召开欧洲国家安全与合作会议。1972年11月至1973年6月,欧洲国家以及美国和加拿大等共35个国家的代表在芬兰首都赫尔辛召开了大使级筹备会议,制定了《赫尔辛基最后建议蓝皮书》,对欧安会的讨论范围、议事日程和会议组织工作提出了具体建议。
  欧安会于1973年7月3日在赫尔辛基开幕,之后又于1973年9月和1975年7月在日内瓦召开续会。1975年8月,会议在赫尔辛基闭幕。除阿尔巴尼以外的所有欧洲国家,包括罗马教廷、列支敦士登、摩那哥和圣马利诺,以及美国、加拿大等35个国家的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或其代表出席了会议,并签署了会议最后文件即《欧洲关于指导与会国间关系原则的宣言》。该文件有四大部分的内容:(1)欧洲安全问题;(2)在经济、科学、技术和环境方面合作问题;(3)在人道主义及其他领域合作问题;(4)会议的后续行动。
  文件为欧洲国家之间的关系规定了一系列准则,这些准则是:
   (1)主权平等,尊重主权固有的各种权利;
   (2)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3)边界不可侵犯;
   (4)尊重国家领土完整;
   (5)和平解决争端;
   (6)不干涉内政;
   (7)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自由;
   (8)尊重各国人民平等权利和自决;
   (9)各国之间开展合作;
   (10)忠实履行国际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文件对上述每一原则都作了具体说明,而对第7条人权一节的说明最为冗长,规定各国将促进和鼓励有效地行使公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其他权利与自由。
欧安会最后文件并不是一项公约,而是意向性的文件,对各国没有法律拘束力。文件在有关人权问题方面未规定个人应享有何种权利,而是规定:“会国将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
  赫尔辛基会议之后,欧安会又曾在贝尔格莱德、马德里、维也纳等地召开过多次续会,但因在阿富汗、波兰、裁军、人权等问题上每每争吵不休,会议常常陷入僵局,因而未取得任何重大进展。
  最近,欧安会巴黎首脑会议通过了《巴黎宪章》,所有欧洲国家宣布接受该《宪章》所载的各项原则,包括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原则。《巴黎宪章》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第一个全欧性国际文件,它标志着东西欧在人权问题上正在逐步走向一致。但是,欧洲地区情况复杂,历史上两次世界大战皆起自欧洲,欧洲国家内部的边界、民族、宗教等问题并不是通过一个《巴黎宪章》就能解决的。要真正保护所有人的人权,必须认真遵守《联合国宪章》及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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